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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現場勘察、調研評定:被告方鄭某駛車變動行車道時危害了有關行車道內一切正常行車的車子,其個人行為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在路面同向劃有2條之上行車道的,變動行車道的機動車輛不可危害有關行車道內行車的機動車輛一切正常行車”之要求,理應擔負起本次安全事故的所有義務并擔負交通設施損害及其三方車子損害總共五余萬元的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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