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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五一”小長假期間,蕪湖市民齊某某、燕某某騎電動車途經蕪湖鳳鳴湖大橋,一棵梧桐樹突然倒伏在非機動車道上,導致兩人不同程度受傷。當年9月,齊某某、燕某某起訴了蕪湖市經開區建設和公用事業管理處以及外包單位中徽生態環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中徽環境公司)。經過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傷者齊某某、燕某某勝訴, 被告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至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4年1月31日的民事判決書顯示: 原告齊某某、燕某某訴被告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和公用事業管理處、中徽生態環境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認定本案如下事實:
2023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原告齊某某駕駛電動車途經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鳳鳴湖大橋時,路邊的梧桐樹突然被風吹倒,將原告砸倒受傷。經查,事故發生地的梧桐樹由被告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主管并負責。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齊某某被送往蕪湖市第六人民醫院救治,隨后轉院至皖南醫學院弋磯山醫院,5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診斷為:1、右四五掌骨骨折;2、腹腔內出血;3、創傷性肝破裂;4、腹膜后血腫。原告支付醫療費為28355.22元(其中中徽環境公司已墊付21744元,不含本案訴請)。
2023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原告燕某某駕駛電動車途經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鳳鳴湖大橋時,路邊的梧桐樹突然被風吹倒,將原告砸倒受傷。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燕某某被送往蕪湖市第六人民醫院救治,5月6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診斷為:1、雙側第2肋骨骨折;2、左側氣胸:3、頭部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為:建議休息3個月。7月22日,原告在蕪湖市第五人民醫院診斷為頸部損傷。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4059.48元(其中中徽環境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000元未包含在本案訴請中)。
另查明: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與中徽環境公司簽訂的2023年至2025年度道路綠化養護項目一段合同。合同約定養護期限:三年。自2023年1月9日至2025年12月31日截止(以業主單位要求為準)。
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系案涉樹木管理人,被告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辯稱案涉樹木綠化養護已由中徽環境公司養護,應由其承擔責任,雖然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與中徽環境公司簽訂的綠化養護合同約定案涉樹木綠化養護由中徽環境公司負責,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管理人責任,被告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主張綠化人應承擔責任為合同責任,與本案屬于兩種法律關系,被告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對該樹木盡到管理義務,故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對齊某某、燕某某的傷害的結果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齊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合計54733.22元應由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賠償;燕某某上述損失合計32413.48元應由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賠償。
案經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做出判決如下:一、被告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和公用事業管理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齊某某各項損失合計54733.22元; 被告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和公用事業管理處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燕某某各項損失等合計32413.48元;二、駁回原告齊某某、燕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對于一審判決,經開區公用事業管理處不服該判決,已經向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提起上訴至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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