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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了解,甲公司為某集團公司全資子公司。甲公司與乙公司系丙公司的股東。丙公司有3名董事 張某、吳某、王某。
2017年12月起,王某由某集團公司委派擔任丙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
2023年3月5日,王某召開臨時董事會,議題為免除自己的董事長職務,重新選舉新董事長。因未能確定新任董事長人選,董事會未能形成決議。
2023年8月,王某從某集團公司離職。
2024年2月28日,王某向甲、乙、丙公司分別發送通知函,要求變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的登記。
因丙公司長期未配合變更登記,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丙公司滌除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的登記事項。
鼓樓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訴請的事項,原法律、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而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70條明確規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任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董事辭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辭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董事應當繼續履行職務。
與新《公司法》同一天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公司法作出規定的下列情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該條第六項為: 不明顯背離相關當事人合理預期的其他情形。 據此,本案應當適用新《公司法》的規定。
丙公司已在2024年2月29日收到王某發出的辭任通知,其辭任已生效,自此不再擔任丙公司董事長。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故王某有權請求丙公司辦理滌除其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的登記事項。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的變更滌除事項,雖屬于公司內部治理問題,但在公司內部救濟失靈的情況下,司法則有必要介入予以干預,以保障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王某已通過向股東發函、召開董事會等方式嘗試變更滌除其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始終無果。故王某提起本案訴訟前已窮盡公司內部救濟途徑。最終,鼓樓法院判決支持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特別指出,因王某辭任后,丙公司董事人數低于章程規定,在新任董事就任前,王某仍應依照法律規定繼續履行董事職務。若王某任職過程中存在未能忠實、勤勉地履行董事職責等情形,丙公司或其債權人亦有權通過合法途徑實現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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