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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昌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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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06日 02:07 相關案例: 本文標簽: 江西瑞昌墻體廣告



瑞昌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積極推動“放管服”改革,加強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管理,優化轄區內煙草制品零售點布局,規范煙草市場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轄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瑞昌市行政區域內煙草制品零售點(以下簡稱零售點)的布局管理,電子煙除外。

第三條??本規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學規劃、服務社會、均衡發展、未成年人保護、控煙履約、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根據轄區人口分布、交通狀況、經濟發展水平和消費能力等要素確定零售點布局。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零售點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依法申請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經營場所。

第二章??總體布局

第五條??零售點總體布局按間距及總量、禁止準入情形等標準執行。

第六條??為了合理滿足消費需求、防止無序過度競爭、落實控煙履約要求,按瑞昌市煙草專賣局管轄區域內的鄉鎮(街道)作為市場最小單元,以市場特征、人口數量、商圈、行業要求以及相關發展趨勢等因素為依據,將最小單元格分為飽和區、輪候區、發展區。

第七條??瑞昌市煙草專賣局可以根據社會形勢的變化及政策調整等每半年對最小市場單元的零售點指導數量進行動態調整,在瑞昌市煙草專賣局、瑞昌市政府部門網站或瑞昌市煙草專賣局辦證大廳依法依規公告后施行。

第八條??瑞昌市煙草專賣局每三個月發布飽和區名單、輪候區、發展區名單及零售點指導數量、現有零售點數量、可新增零售點數量,并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發布頻次。

第九條??區域市場單元內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數量低于零售點指導數量的,為發展區,按照申請人申請的先后順序即時受理;達到零售點指導數量的,為輪候區,申請人申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時可以申請輪候排序;超過零售點指導數量的,為飽和區,不再新辦零售點。不受本規定發展區新增零售點數量、輪候區和飽和區限制情形除外。

第十條??瑞昌市煙草專賣局應當按照輪候順序通知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并在輪候區零售點指導數量內根據“退一進一”的原則辦理。按照預留聯系方式無法聯系到申請人的,視為放棄本次申請。

輪候申請人與實際申請人應當一致,輪候順序不得調換或轉讓。放棄本次申請或經核查不符合辦證條件的,按照輪候順序通知下一個輪候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

第三章??間距及總量標準

第十一條??間距標準:按照城區零售點之間的間距不低于100米、鄉鎮零售點之間的間距不低于50米標準設置零售點。

第十二條??對有相對界限參照的單獨功能性區域,按以下標準設置零售點:

(一)實行封閉管理的住宅小區內,每300戶可在小區內設置1個零售點,每增加300戶增加一個零售點且零售點間隔距離不小于100米,最多不超過2個;小區外圍商鋪經營門店應面向街道且按照第十一條規定設置零售點。

(二)汽車客運站、輪船客運碼頭零售點不超過1個;鐵路車站零售點不超過1個;機場零售點不超過1個。

(三)加油站內零售點不超過1個。

(四)高速公路單側服務區(不含加油站)零售點不超過1個。

(五)商業綜合體、商用主樓內部零售點設置數量不超過1個,零售點應設置在與超市或已形成實際商品展賣場所的同層。

(六)監獄、看守所、軍隊駐地等相對封閉以滿足特定人群消費的生活場所,可設置1個零售點。

第十三條??優撫標準。除飽和區外,申請主體為以下優撫對象和社會弱勢群體,申請經營場所位于申請主體常住戶口所在區縣,營業執照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且實際經營者必須為本人的,在首次申請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時,應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對功能性區域零售點數量規定,且零售點間距距離按第十一條的80%設置:

1.持有當地政府、民政、殘聯等有關職能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能夠自主經營的肢體殘疾人(肢體傷殘等級為三級以上);

2.持有軍隊、政府等有關部門頒發開具的合法有效證明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因公致殘的軍人;

3.國家或省、設區的市政府有明文規定需扶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不受本規定發展區新增零售點數量、輪候區和飽和區限制,不計入發展區可新增零售點數量:

(一)新開發且未設置零售點的封閉式居民小區,可設置1個零售點;后續新增零售點,按照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行。

(二)新開發且未設置零售點的綜合性市場、集貿市場和專業市場內按經營攤位(門店)數量設置零售點,經營攤位(門店)數量200個以上的市場內零售點設置不超過3個,攤位(門店)數量200個以下的市場內零售點設置不超過1個。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規定間距標準限制,不受本規定發展區新增零售點數量、輪候區和飽和區限制,不計入發展區可新增零售點數量:

(一)以銷售食品、飲料及日用品為主,滿足消費者一次性選購大眾化適用品需求,且營業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可設置1個零售點。

(二)未設置零售點且相對封閉的高等學校內(5000人以上)可設置1個零售點;

(三)未設置零售點的大型工礦企業(2000人以上)相對封閉以滿足特定人群消費的生活場所可設置1個零售點;

(四)1年以內無涉煙違法記錄的持證零售戶,經營主體為自然人,經營類型為個體經營,自然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發證機關作出注銷決定之日起3個月以內,其父母、配偶、子女在原經營場所重新申領許可證的。

(五)經營范圍僅為雪茄煙本店零售,營業面積50平方米以上,保濕房或保濕柜等專業存儲區域面積達5平方米以上且具有獨立的雪茄煙品吸體驗區的專業雪茄吧,最多可設置2個。

第十六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營主體未發生變化的,不受本規定發展區新增零售點數量、輪候區和飽和區限制,不計入發展區可新增零售點數量:

(一)因市場商鋪(攤位)重新招標等客觀原因,面向市場內經營的持證零售戶在原市場區域內改變經營場所且工商營業執照其他登記事項不變的,在重新申領許可證時,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二)1年以內無涉煙違法記錄的持證零售戶,由個體工商戶轉型為個人獨資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轉型為個體工商戶后未變更持證主體,原持證主體在原經營場所重新申領許可證的。

第十七條??中小學校、幼兒園周圍持證零售戶主動搬離中小學校、幼兒園周圍,且經營主體未發生變化的,不受本規定發展區新增零售點數量及飽和區限制,不計入發展區可新增零售點數量:

(一)在原許可證到期前搬遷至其他場所經營的,在原發證機關轄區內申請變更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零售點間隔距離按第十一條的80%設置。

(二)搬離后,因政策變化等客觀原因使原經營地址符合現行中小學校、幼兒園周圍距離規定的,自原許可證變更之日起1年內,可主動申請歇業該證同時在原經營場所重新申領許可證的。

第十八條??因道路規劃、城市建設等客觀原因造成無法在核定經營地址經營,持證人申請變更到原發證機關轄區內其他地址經營的,應符合第十二條對功能性區域零售點數量規定,且零售點間隔距離按第十一條的80%設置。

第十九條??申請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業務,以申請時的可新增零售點數量為準。受合理布局限制,兩個申請人不能同時取得許可證的,以受理的先后順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章??禁止準入情形

第二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申請人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二)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不滿三年的;

(三)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煙草專賣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發證決定后,申請人一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

(四)因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被撤銷后,申請人三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

(五)未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業務,且一年內被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在三年內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六)未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業務被追究刑事責任,在三年內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七)外商投資的商業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申請從事煙草專賣品零售業務的,但有外資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飲、休閑、娛樂為主要經營的賓館、酒店等屬于娛樂服務類的企業除外;

(八)不予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設置零售點:

(一)無固定經營場所或經營場所與住所不相獨立的;

(二)無與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的;

(三)中小學校、幼兒園周圍;

(四)利用自動售貨機或者其他自動售貨形式,銷售或者變相銷售煙草制品的;

(五)黨政機關內部;

(六)經營場所已經辦理了仍在有效期內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七)存在安全隱患,且不具備安全保障措施,未取得相關審批手續生產、經營、儲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揮發類物質,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容易造成煙草制品污染,不適宜經營煙草制品的場所,如經營燃氣、散裝汽柴油、化工、油漆、農藥、化肥等;

(八)容易誘導未成年人關注、購買、吸食卷煙的經營場所,包括但不限于母嬰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樂場所、托幼機構、兒童社會福利機構、青少年活動中心、青少年教育培訓機構等;

(九)主營業務包括但不限于通信器材、電子商品、修理修配、美容美甲、保健按摩、藥妝醫械、五金建材、建筑裝潢、洗滌護理、文化體育、音像制品、寄遞配送、攝影擴印、金銀珠寶、圖文打印、家電家具、金融證券、儀器儀表、服裝制售、中介勞服、寄賣典當、汽車租賃、餐飲服務、機耕農具、祭祀用品等專業性較強,與卷煙零售業務沒有直接或間接互補營銷關系的業態類型;

(十)不予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不予延續:

(一) 經營場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適宜經營卷煙的;

(二) 中小學校、幼兒園周圍;

(三) 經營主體發生變化的;

(四) 不再具備固定經營場所的;

(五) 經營場所不再與住所相獨立的;

(六) 經營場所條件發生變化導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許可時也不符合申請延續時的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定要求的;

(七) 非法生產經營煙草專賣品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卷煙20萬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 因非法生產經營煙草專賣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九) 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十) 被市場監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十一) 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所稱的“間距”是指申請點與最近已設置的零售點或中小學、幼兒園學生進出通道口邊緣間隔距離。間距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按行人可通行且符合交通法規的通行線路測量最短路徑。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所稱的“封閉式居民小區”是指有明確的邊界和小區名稱且小區外的人員不能隨意進出,通常設有門崗、車輛出入管理的小區。“商業綜合體”是指涵蓋購物、文化娛樂、餐飲等多種功能的商場、購物中心。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中的“固定經營場所”是指由磚、鋼、混等材料建成的封閉且不可移動的場所,不包含居民樓內公用巷道、樓梯間、流動攤點(車、棚)、報刊亭、違章建筑、活動板房、臨時建筑物、危房、市政規劃已標示待拆遷建筑等。

營業執照注冊地址較為模糊的,可以對其注冊地址進行細化,經營人取得許可后只得在細化后的經營場所內依法開展經營。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中第二十二條中的“經營場所與住所不相獨立”是指從事煙草專賣品銷售、儲存的經營場所與生活區域或他人的經營場所從空間上無法分離和斷開,在物理特性上無實體墻隔離且無明確的區域界線。包含安保門房、住宅公寓(位于首層的除外)、辦公場所、倉庫、生活住所的車庫、地下室、儲藏室以及地面二層(及以上)、以及經營區前后、左右、上下有門與生活區(如隔間、閣樓、房間)相通的未對消費者全開放的場所等。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中涉及的中小學校、幼兒園,是指在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登記目錄內的中小學校、幼兒園。“中小學校”是指普通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專門學校;“幼兒園”是指經教育部門依法批準的公辦和民辦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兒園。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所稱“中小學校、幼兒園周圍”指中小學校、幼兒園內部及距離學生進出通道口50米以內。進出通道口指中小學校及幼兒園用于學生、幼兒日常進出的通道口。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中的“以上”“不超過”“不小于”“不低于”包含本數,“以下”“以內”“內”不包含本數。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瑞昌市煙草專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瑞昌市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劃》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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